镇 江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镇行复第12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镇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镇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银山支路8号1至2层。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镇经开市监不予立告字〔2024〕110号《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称“110号告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20日依法受理,经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110号告知书并责令限期重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2日在某食品公司消费60元购买了乌葛茶。买回家后食用发现该产品营养成分表造假偏差巨大。按照能量折算,该产品能量应为1111千焦,但该产品标注能量为1317千焦,营养成分表涉嫌造假虚假标注,申请人遂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举报答复,回复内容为:陈某:本局收到你关于某食品公司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举报。经核查,某公司违法行为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本次行政复议针对的是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具体行政行为。一.申请人有行政复议请求权,为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人消费60元购买案涉产品,案外人销售的食品营养成分表虚假对申请人造成误导及欺骗,系侵害申请人安全消费的权利,获得合格商品的权利,申请人60元的财产权益受损。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系制作了对于申请人民事权益救济不利的证据,同时减损申请人获得举报违法行为奖励的权利。故申请人与该案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行政复议机关对其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综上,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是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认定案外人违法行为轻微,从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只有同时满足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三个法定条件才能不予立案,系争答复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1)涉案违法行为不符合违法行为轻微的条件。本案案外人作为经营者,有义务查验食品的营养成分保证食品安全,其销售营养成分表造假产品主观过错大。此外,案外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最后,该产品属于营养成分表虚假的食品,必然会损害消费者身体健康,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属于对消费者无关紧要的轻微违法行为。综上,无论是从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违法所得还是案涉产品或是否符合标准等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来看,案外人均不符合违法行为轻微的认定标准,故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2)案外人并不符合及时改正的条件。及时改正指的是违法行为人在未被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之前自行改正,自身及时中止违法行为,主动更正违法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举报以及案外人相关违法线索,案外人被举报后改正显然不符合及时改正的要求不具备及时改正的及时性与主动性,已经对购买该产品的众多消费者造成损害。案外人是在申请人投诉举报之后下架的产品,明显不属于及时改正。故本案中案外人显然不符合及时改正的法定情形。(3)涉案违法行为不符合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条件。本案中,案外人销售案涉食品不具备正常的商品营养价值,食品价值,且申请人食用案涉食品将不可避免损害申请人的身体权与健康权,也对申请人造成误导,该违法行为显然对申请人的财产权益与人身权益造成损害。已经直接对申请人造成危害后果。若本案贵机关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则申请人属于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举报,那么明显可以得出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事实,则被申请人认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没有事实依据。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答复没有法律依据。案外人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不予立案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不仅无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领域轻微违法免罚清单无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的举报立案查处。四,依据行政复议法第44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系争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应举证其以任何方式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救济权利以及途径的证据,案外人符合法定不予立案情形的支撑性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对案外人的违法所得认定,消除危害后果召回产品的证明,没有对消费者权益产生影响的证据,案外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认定证据,案外人及时改正的证据,没有对购买的消费者造成危害后果的证据以及没有对申请人本人人身健康以及财产造成损害的证据以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认定事实不清且主要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10号告知书、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案涉产品图片、参数及购买凭证。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2日在抖音商户某食品公司处购买了案涉产品乌葛茶,后投诉举报案涉产品涉嫌虚假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因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同时包含了投诉和举报的内容,故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依法分别处理。对于投诉事项,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将受理及终止调解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于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依法核查后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举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具体如下:一、被申请人具备处理案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处理申请人提出的案涉投诉和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1日收到申请人通过信函提交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于2024年11月4日赴被举报人处开展核查工作。2024年11月12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供货商某茶业公司相关行为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将案件线索移送至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110号告知书并以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将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等书面告知了申请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内容适当。经调查核实,被举报人某食品公司在购进案涉乌葛茶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保存了完整的收据、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资料。申请人举报案涉乌葛茶营养成分表数值标示不规范的问题,属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标签瑕疵情形。某食品公司不存在故意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主观过错责任程度较低。又因案涉乌葛茶仅销售一单(一盒),且申请人未作食用便全额退货退款,未造成危害食品安全后果。鉴于某食品公司违法行为情节轻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其立即改正,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内容正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110号告知书程序合法、内容正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2024年11月4日《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某食品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张某及蒋某(张某丈夫)身份证明;2024年11月5日某食品公司《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食品经营许可证》《情况说明》《收据》、抖音商城案涉订单截图、某茶叶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2024年11月4日《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24年11月5日《投诉受理决定书》及EMS快递查询记录、《说明》、2024年11月13日《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EMS快递查询记录;2024年11月12日《不予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移送函)》、2024年11月13日110号告知书及EMS快递查询记录、《案件移送函》及EMS快递查询记录;抖音商城案涉订单退款记录及退货物流信息截图;行政执法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2日在抖音商户某食品公司处购买了案涉产品乌葛茶,价款60元,后于10月28日投诉举报该产品营养成分表涉嫌造假虚假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并希望组织调解。被申请人于10月31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于11月5日受理该投诉并组织调解,后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受理及终止调解决定书分别送达申请人。对于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11月4日赴被举报人处开展核查工作,现场未发现案涉产品,某食品公司抖音商户也无案涉产品在售。11月12日,经部门负责人审批,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1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110号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案涉乌葛茶系从某茶叶公司进购,某食品公司在进购时查验并保存了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履行了销售者的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后,已将相关案件线索移送至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再查明:2024年12月15日,案涉产品已退回商家,商家已于12月21日为申请人办理全额退款。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系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终止调解后,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被申请人于10月31日收到投诉举报书,于11月5日受理该投诉并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11月13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通过举报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二十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某食品公司在进购案涉产品时履行了销售者进货查验义务,没有主观过错,不存在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申请人仅购买一盒案涉产品并全额退货退款,被申请人赴现场调查时,案涉产品已下架,被申请人据此认定某食品公司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另,被申请人10月31日收到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后,于11月4日开展核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于11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镇经开市监不予立告字〔2024〕110号《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