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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镇行复第2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镇江市司法局 访问量: 发布日期:2025-01-22 09:52

镇 江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镇行复第223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镇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南徐大道699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依法履职告知书》(镇自然资新信〔2024〕3号,以下简称3号告知书)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经听取当事人意见和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3号告知书“停止对贾某违法建设的调查”,要求依法继续尽快进行查处。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以等待姚桥镇国土空间规划修编完成后再处理贾某违建事实为理由,暂停对贾某违建的查处的做法,既不合法也不合理。贾某违建应依据国家已有的相关法律和镇江新区政府相关的规定进行查处,而不是依据还没完成的事后在做的国土空间规划来对标处理,违法事实对标的应是在过错前的法律法规,而不应该用发生过错后的规划参照来处理,先后决不能颠倒。再说贾某2002年9月领取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地)就是不合法取得,因贾某非姚桥镇某村村民,不可能取得本村土地使用证的,宅基地也不可能批552平方,并且贾某违建也超出土地登记面积和房产面积数倍。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申请人3号告知书;3.镇江市姚桥镇人民政府《关于张某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回复》;4.现场照片打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3号告知书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该告知书仅是对申请人信访反映事项的说明,并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未产生影响。申请人要求撤销3号告知书实质上系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3日作出的中止调查决定。该中止调查决定系过程性行为,并非最终调查处理结果。进一步而言,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10月31日作出《案件管辖移送书》,将申请人反映的“贾某违法建设”案件移送镇江市姚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姚桥镇政府)依法处理,终止调查。即中止调查决定这一程序性、过程性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已被最终的终止调查决定所吸收,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二、3号告知书内容适当根据编制中的姚桥镇国土空间规划和镇域城镇开发边界的详细规划,申请人反映的“贾某违法建设”位于姚桥镇某村村庄规划区范围内,规划管理依据是详细规划。由于前述规划尚未正式批复,故无法判断申请人反映的“贾某违法建设”是否可以通过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2024年9月3日,被申请人依据《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第3.4条规定,中止案件调查。2024年10月9日,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出台了《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强化自然资源要素保障持续推动全省经济回升向好的通知》(苏自然资发(2024)271号),明确尚未批准但通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可作为建设项目用地用海报批依据。鉴于此,前述规划虽未正式批复,但已通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可以认定申请人反映的“贾某违法建设”位于姚桥镇某村村庄规划规划区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依法应当由镇人民政府处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1日将本案移送给姚桥镇政府,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立案呈批表》、《关于姚桥万达钢材违法建设的规划意见》、现场照片、《中止调查呈批表》;2.《来访(来电)登记表》;3.被申请人3号告知书及送达回证;4.《案件管辖移送书》;5.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告知书》(镇自然资新信〔2024〕4号,以下简称4号告知书)及送达回证;6.镇江市城市总体规划(2002-2020年)及镇江市区镇村布局规划(2024版);7.姚桥镇政府《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23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投诉对姚桥镇贾某涉嫌违法建设予以立案查处。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该建筑位于城镇开发边界内,因为姚桥镇国土空间规划和镇域城镇开发边界的详细规划正在编制,其所在地块的详细规划尚未覆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暂时无法判断该违法建筑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遂于2024年9月3日依据《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第3.4条规定,中止了案件调查。因申请人来访,2024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3号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上述情况。该告知书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不服,遂提起本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以该案不属于其管辖为由,向姚桥镇政府进行了移送,并于次日作出4号告知书,书面告知了申请人。2024年12月24日姚桥镇政府向贾某、镇江新区姚桥镇某建材经营部作出《立案告知书》,告知其涉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已于当日立案。该告知书于2024年12月31日依法送达。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只有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即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本案中,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3号告知书中的中止调查行为。中止调查行为是行政执法的过程性行政行为,并非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局性行政行为,一般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除非该过程性行政行为直接设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依法寻求救济的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对贾某违法建设中止调查告知,仅是对申请人作为投诉人的程序性告知,申请人既非中止调查决定的直接相对人,该告知书也没有设定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或损害其寻求救济的权利,因此该中止调查并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被申请人在中止调查后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向姚桥镇政府进行了移送,姚桥镇政府也已予以了立案,该中止调查行为的法律效果已被吸收,不具有终局性,且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在实质上也得到了满足,但申请人仍然坚持复议,依法应予驳回。另需指出的是,违法建设损害了法律法规有效实施,扰乱了城乡规划管理秩序,也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相关执法责任主体应当严格落实法定责权,联防联控,严格执法,以零容忍态度严肃查处各类违法建设行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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