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 江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5〕镇行复第6号
申请人高某。
被申请人镇江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南徐大道67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12月6日作出的案号为“******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1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1月15日受理。经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因失业从外地返回镇江,多年在外地工作,对镇江的相关政策不了解,听信网约车平台的宣传,迫于生计注册了网约车司机,只进行了几次平台接单便停止接单行为。本人并不知情需要办理双证才可以从事网约车接单经营。平台在我没有上传双证的情况下仍然给我派单且抽取佣金。在我停止接单一个月后,被申请人在我没有接单的情况下,扣押了我的汽车,强迫我缴纳5000元罚款。被申请人以罚代管,为什么不及时制止平台违法派单,给了我们底层百姓违规(法)的客观原因。本人失业在家,没有经济来源,申请撤销对我的处罚,去处罚平台。被申请人明知网约车平台给无证人员派单而不去制止,却处罚无知百姓,和钓鱼执法无异,客观上也存在管理缺失的责任。
被申请人称:一、查处涉案违法行为,具有法定职权。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对涉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具有法定职权。
二、违法行为主体认定准确,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11月18日10点11分,交通执法人员在镇江市润州区开利车联汽车有限公司附近开展运政巡查,对申请人高某驾驶的车辆苏L*****(蓝)小型轿车进行检查时,通过江苏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系统发现该车2024年10月18日19点29分有1条花小猪出行平台的网约车订单,订单信息为:驾驶员高某,驾驶证编号:******,车号苏L*****(蓝),订单起讫点为美的城1区-西门至海王星辰健康药房(镇江万达广场店),订单金额7.49元。通过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管理系统查询发现苏L*****(蓝)未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因申请人高某涉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遂报批准立案调查。
后经调查查明,申请人高某在花小猪平台的注册信息为:身份证号******,驾驶证编号******,绑定车牌号苏L*****(蓝),花小猪平台注册手机号码为******。另查明2024年10月18日19点29分,申请人高某通过花小猪出行平台接到乘客乘车订单,订单起点为美的城1区-西门,讫点为海王星辰健康药房(镇江万达广场店),申请人高某将两名乘客送到目的地后,乘客通过平台支付订单金额,花小猪出行平台再将属于驾驶员的收益直接打到申请人高某注册的司机端APP账户。申请人高某与上述发起订单的乘客不认识,且与花小猪出行平台未签订书面协议,涉案车辆苏L*****(蓝)未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其行为违反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属于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法律适用正确,处罚裁量适当。《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第十二条规定“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二)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车辆的具体标准和营运要求,由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发展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第十三条规定“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城市人民政府对网约车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申请人高某通过在花小猪出行平台上接乘客发起的乘车订单,根据乘客要求完成运输服务并获取一定收益的行为,属于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行为。申请人应当依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使用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和监管要求的车辆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活动,并为该车辆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人没有履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法定义务,违反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属于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行为,扰乱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秩序,存在运营安全风险,因此,被申请人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申请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申请人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经江苏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系统查询申请人2024年10月14日-10月19日期间共完成了19个网约车订单,按照被申请人2023年11月30日发布的《关于调整部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公示》中的裁量基准,对申请人高某处以伍仟元罚款的处罚。
申请人对其行为的违法性产生错误认识不影响本案的处罚幅度。申请人声称自己对网约车经营的相关法律规定不了解从而不知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裁量情节,仍然应当苛以处罚责任。被申请人已经于官网公示网络预约出租车合规经营的相关规定、有关许可事项办理指南以及非法经营网约车的处罚依据、裁量基准,申请人在开展网约车运输经营行为之前应当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不能由于其欠缺不法意识而不予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未超出《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追溯时效。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8日19点29分驾驶未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从花小猪出行平台接取订单,完成运输服务并获取收益,属于非法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行为,该违法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超过追溯时效不予处罚的情形,故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对违规派单平台的处罚不能替代对违法经营当事人的处罚。近年来,被申请人积极依法查处违规派单平台,并对屡次违法的平台进行了多次处罚教育,但网约车运输经营秩序的维护不能仅仅依靠行政机关对违规平台的查处,也需要从业者积极提升法治素养和守法意识。本案当中,申请人非法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职权作出的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应当处罚网约车平台而撤销对其处罚的主张不成立。
四、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024年11月18日10点11分因申请人高某涉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遂报批准立案调查。11月18日被申请人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申请人高某“无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并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向申请人高某送达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1月18日申请人签收通知书。11月18日案件经法制审核通过。11月18日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向申请人高某送达了该通知书,11月18日申请人签收通知书,该通知书告知其具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陈述申辩笔录》中明确表示对违法事实无异议,不需要陈述申辩、申请听证,并且签字确认,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被申请人强迫申请人缴纳罚款的情况。11月18日,被申请人就本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通过直接送达方式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年11月18日申请人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11月18日被申请人解除扣押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并退还车辆,并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了《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经申请人查验车辆在被扣押期间没有使用、丢失和损坏现象,11月18日申请人签收该决定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事实清楚,行为主体认定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执法主体合法,故应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交通执法人员2024年11月18日开展运政巡查时,通过江苏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系统查询发现申请人高某驾驶的苏L******(蓝)小型轿车于2024年10月18日19点29分有1条花小猪出行平台的网约车订单,订单信息为:驾驶员高某,驾驶证编号:******,车号苏L*****(蓝),订单起讫点为美的城1区-西门至海王星辰健康药房(镇江万达广场店),订单金额7.49元;另查询到该车未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人使用上述车辆完成上述网络平台订单将乘客送达目的地后,乘客通过花小猪平台支付订单金额,平台将属于驾驶员的收益转入申请人注册司机端APP账户内。被申请人遂以申请人涉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对其报批准立案调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苏L*****车辆实施扣押的强制措施。
经调查,申请人对上述违法经营情况无异议,并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权,接受行政处罚。经过法制审核和行政负责人审批,履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程序后,于当日作出******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5000元、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申请人于当日缴纳罚款后,被申请人解除对车辆实施扣押的强制措施。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苏L*****(蓝)车辆照片;申请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江苏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系统信息查询截图;视听资料;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立案登记表》;《强制措施审批表》;《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案件调查报告》;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及审核人员证件复印件;《法制审核意见书》;《违法行为通知书》;《陈述申辩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有关文书送达回证4份。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实施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管理的法定权限,具备行政管理主体资格。《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有查处非法营运行为的权限,是适格的被申请人。
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据此,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方可运营。本案中,江苏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显示,涉案车辆苏L*****(蓝)未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其次,申请人使用涉案车辆开展了网约车经营活动并获取收益。综上,申请人使用未申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涉案车辆开展网约车运营活动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拟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或者要求听证的权利”;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第七十八条规定:“执法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三十日。”本机关查明事实表明,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完整履行了立案调查、负责人审批、法制审核、违法行为通知、告知陈述申辩及听证权、文书送达等程序,符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相关条款要求,程序合法。
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结合《镇江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相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最终作出给予申请人罚款5000元、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停止从事非法网约车经营活动,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五、申请人认为停止接单一个月后被申请人对其进行查处的行为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从2024年10月18日申请人违法经营到2024年11月18日被立案查处,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追溯时效。
六、申请人认为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网约车平台派单导致非法营运的主张。首先,申请人的非法经营活动是可避免的禁止性错误行为,行为人原可避免此禁止错误的发生,未积极避免则自应受行政处罚之非难,申请人对其行为违法性的错误认识不影响案件违法事实认定和处罚幅度,“不知法不为过”不能成为免责理由。其次,网约车平台为不符合经营条件的司机派单的违法事实,与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申请人违法经营不冲突。申请人认为网约车平台为其派单涉嫌违法,可另行通过合法渠道进行投诉举报。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五年三月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