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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镇司发〔2008〕82号 

本局各处、室: 

  《镇江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10月24日局党组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镇江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建设服务型政府,创造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政务环境,维护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局掌握的与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市场监督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纸质、胶卷、光盘、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为载体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除依法免予公开的外,所有局机关政府信息,均应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及时、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局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活动。 

  第五条 局办公室和局监察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组织实施和日常工作。 

  第六条 局办公室为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局监察室和法制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和评议。 

  第八条 局监察部门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评议。自觉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办法,要求局机关向其提供有关的政府信息。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十条 局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局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司法行政事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行政许可项目收费依据、条件、程序、标准、办理时限、办理结果和监督投诉渠道; 

  4.行政执法依据、主体、人员、程序、结果、投诉渠道等情况。 

  (二)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2.政府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三)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局机关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2.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我局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 局机关下列信息,应实行机关内部公开: 

  (一)领导班子成员廉洁自律情况; 

  (二)内部财务收支情况及审批情况; 

  (三)公务员或其他工作人员的人事管理情况; 

  (四)其他应当内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本条(二)、(三)款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受免于公开的限制: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本条(四)、(五)款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各处室在拟办文件时,首先应明确该信息是否公开的意见,报分管局长审核后,送局办公室文字把关并对要求公开的信息进行核查。如涉及文件需要定密的,必须由局定密人员予以确定。凡是有秘级的文件一律不得公开。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和形式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本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申请内容应包括: 

  (一)公民姓名、工作单位、身份证明及号码、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 

  (三)申请提交时间。 

  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应包括内容: 

  (一)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 

  (三)申请提交时间。 

  第十六条 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到申请后,应及时登记,并给予适当形式的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者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公开;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本局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本局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十九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一)属于应当公开的,制作公开决定书; 

  (二)属于免予公开的,制作不予公开决定书; 

  (三)属于主动公开的且各单位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告知信息公开权利人;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且指引告知信息公开权利人; 

  (五)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如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局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可以提供打印、复印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一条 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二)报纸、机关简报; 

  (三)在局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资料查阅室、电子大屏幕、触摸屏等; 

  (四)广播、电视、电话声讯台等公共媒体;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本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 

  第二十二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局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按市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的文件执行,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监察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损害的; 

  (五)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本局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本局机关违反本办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依据本办法应当公开的政府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应当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予以公开,也可以同时通过其他适当形式公开。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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