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 江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5〕镇行复第8号
申请人李某甲。
被申请人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焦山路399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1月3日作出的编号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于2025年1月1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月16日受理。2025年3月14日,决定延期30日。经过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变更编号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的违法行为为“不按规定停车”。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5年1月3日通过其他方式得知上述行政处罚。关于2024年12月30日20点42分苏L******车辆的学府路智慧大道路口被判定为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章行为,违反交通信号灯电子监控设备取证判定依据为三张照片构成证据链。但是关于第三张照片,整车越过停止线并驶入路口。根据行车记录仪记录,车辆发现是红灯时立即停止行驶,并未继续行驶且未驶入对向路口,整个过程的证据链不成立,不应判定为闯红灯,根据交通法规定应判定不按规定停车,申请复议变更该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我大队依职权履行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我大队系法律授权的执法主体,依法承担查处、纠正辖区范围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职责。
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4年12月30日20时42分许,苏L******小型轿车在京口区沿智慧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学府路右转弯时,行进方向交通信号灯为红灯,该车驾驶人驾车继续通行,遂被交通技术监控记录,我大队经审核情况属实。
上述违法地点为“T”型三岔路口,学府路呈东西走向,智慧大道呈南北走向,该路口设有交通信号灯。
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处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二)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继续通行的”。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八)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八)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综上所述,我大队对申请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求镇江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11021807344851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30日20时42分许,苏L******小型轿车在镇江市京口区沿智慧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学府路右转弯时,右拐方向交通信号灯为红灯,该车驾驶人驾车继续越线通行,遂被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被申请人经审核无误,于2025年1月8日作出******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处罚人李某乙于2024年12月30日20时42分在学府路智慧大道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止时机动车继续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决定处以200元罚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下载自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平台的违法现场照片四张、******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并非涉案车辆所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该车管理人或者上述违法行为实施者;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载明的被处罚人为李某乙,虽经本机关通知,申请人未能提交李某乙委托其代为申请复议的相关手续,申请人以自己名义直接提起行政复议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