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 江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5〕镇行复第39号
申请人马某。
被申请人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润州大队,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诈输村36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3月13日作出的编号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称《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3月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3月19日受理。经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3月13日通过其他方式得知,3月9日本人在润州山路红光路路口西侧临时停车被电子眼抓拍,罚款50元,车号苏L*****。交警提供车辆在禁停路段停车仅仅不足4分钟;第一次违停应给予警告而不是直接罚款;停车未超规定、人在现场且车辆处于可立即驶离状态;停车路段禁停标志为“蓝底红叉”而非“黄底黑字”,允许临时上下客人,车主可立即驶离,主张合法临时停车;电子眼需从车辆后方、侧面、正面三个角度拍摄违停证据,而交警依据仅仅一个角度的四张照片,证据无效;电子眼抓拍时间不足,仅仅不足4分钟;根据道交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临时停车驾驶人未离车且及时驶离的应口头警告,不处罚款;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复印件、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现场照片复制件若干。
被申请人称:一、我大队依职权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我大队系法律授权的执法主体,依法承担查处、纠正辖区范围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职责。
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10月25日发布了《关于镇江市设置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路口路段的公告》,向社会公告了润州山路红光路路口西侧路段设置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情况。
2025年03月09日09时22分28秒,一辆车牌号为苏L*****的白色小型汽车在润州山路红光路路口西侧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被公安电子监控系统抓拍记录。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共有四张图片构成,从第一张照片到第四张照片能够清晰反映苏L******、的白色小型汽车在润州山路红光路路口西侧路段的停止状态(时长3分51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处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马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我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对其罚款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处罚适当。恳请镇江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依法维持我大队对马某作出的编号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现场电子监控抓拍照片四张、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截屏、附近交通标识照片、苏L******车辆违法情况记录截屏。
经审理查明,2025年03月09日09时22分28秒,车牌号为苏L******的白色小型汽车在润州山路红光路路口西侧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被公安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抓拍记录。监控设备四张图片详细记录该车辆在上述地点的停放状态,时长为3分51秒。
被申请人2025年3月13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车主马某处以50元罚款。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系法律授权的执法主体,依法承担查处、纠正辖区范围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职责,具备行政管理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不得停车;”苏L*****车辆的上述停车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50元,程序合法、适用依据准确、处罚适当。
申请人关于停放时间不足5分钟应处以警告而不能罚款,以及电子监控应从三个角度拍摄才能作为证据的主张均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关于可予口头警告的规定,仅适用于机动车驾驶人在现场且当场被执法人员查处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中通过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的情形。
依据《GB 5768.2-2022 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标准设置规定,“蓝底红叉”属于“严禁停车”的主禁令标志,而“黄底黑字”属于辅助警示标志,法律效力弱于主标志。该路段属设有“蓝底红叉”禁停标志的严管路段,并非申请人错误理解的“允许临时上下客人且车主可立即驶离”的临时停车情形。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编号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五年五月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