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 江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镇行复第78号
申请人田某。
被申请人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焦山路399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以下简称案涉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5月26日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4年5月8日我驾驶苏L××××××小客车到双井路沿街门面房拿了一下东西,时间在3分钟内已驶离。照片上反映我未停在机动车道上,而是停在门面房的门口。我是一名出租车驾驶员,类似的违停信息,我也收到几条,3分钟内立即驶离,都未收到违停处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其他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申请人案涉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我大队依职权履行职责。我大队系法律授权的执法主体,依法承担查处、纠正辖区范围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职责。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5月8日14时30分许,苏L××××××小型轿车停放在京口区双井路与大西路路口附近的人行道上,被交通技术监控记录,2025年5月7日,田某对该起交通违法进行处理。上述违法地点设有禁停标志。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处适当。田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我大队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第四款,对其罚款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申请人案涉处罚决定;2.路面监控截图4张。
经审理查明:镇江市京口区双井路为严管路段。2024年5月8日14时30分许,双井路大西路路口电子监控抓拍到苏L××××××小型轿车停放在双井路上。抓拍的四张照片显示:2024年5月8日14时30分20秒许、14时31分36秒许、14时32分40秒许、14时33分56秒许,停车时长216秒。停车点前方有显著禁停标志。2025年5月7日,申请人对该起交通违法进行处理,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罚款50元。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车辆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人行道上违法停放,且该停车点也非施划的停车泊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处罚款五十元,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主张停放3分钟内驶离不应处罚的事由既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